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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未得逞

论文摘要

犯罪的未得逞自1810年被规定在法国刑法典中以来,已历时两百年。各国对其的规定,虽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不少差异。这些差异都直接关系着对于犯罪未得逞各方面的界定。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与德国的规定存在差异尚且不提,就连承袭自德国刑法的日本刑法,与德国刑法相比较也存在很大不同。例如,日本就坚持未遂犯罪的成立要件是两要件;而德国则认为是三要件。再如,同为普通法系的英美两国,就未遂犯罪所坚持的学说也各不相同。更甚是,美国联邦的刑法立法与各州的刑法立法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未得逞理论更多的是承袭自前苏联。因此,俄罗斯的未遂犯罪成立的四要件说,更符合我国的刑法立法与体系构造。虽然各个国家的立法与理论存在差异,但是也并不能够说一定是谁的更为完善更为合理,而只能说要如何解释才能够在各自的体系中更好地发挥其价值。生活中的案件千变万化,如何判断哪些情况才是犯罪未得逞?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树立这种标准的依据何在?所建立的判断标准是否能够适用?该用什么加以检验?基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本文对犯罪未得逞做出探究后,试图寻找答案。本文除导论外,正文共有三个部分。笔者从“未得逞”三个字的汉字起源出发,从甲骨文到金文到小篆再到隶书,以文字的历史脉络为线索,探求其所蕴含的多层意思,并对每层含义进行了举例说明。从而描绘出生活话语体系中“未得逞”三字的面貌——表示没有完成、没有实现某事。又因为解释规则的限制,使得在解释刑法时不可能突破文字本身的含义,所以在此基础上又对其在刑事立法中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国内外的比较分析。虽然在外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犯罪未得逞这种表述,但却有其他相对应的词汇来表示相同的概念。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使用了障碍未遂,而普通法系的英国则使用的是行为进程。随后对中国刑事立法中关于犯罪未得逞的理论做了一个梳理,指出需要重视刑法惩罚犯罪未得逞的依据这一前提性问题。通过对文字的研究和各国刑事立法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犯罪是一个过程。犯罪过程的起点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终点是现实的危险状态或者侵害事实的出现。因此在犯罪过程的终点出现之前都是犯罪的未得逞。进而把犯罪未得逞划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犯罪未得逞指自犯罪行为起点开始无限接近终点的整个过程,其有三层内涵,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狭义的犯罪未得逞指从实行行为开始到无限趋近犯罪终点的整个过程,即犯罪未遂。正文第二部分以既遂说为标准划分出行为犯与结果犯。传统的既遂说标准认为,行为犯的既遂只要完成了法定行为即可,不要求危害结果。而结果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行为犯与结果犯是最常见的对犯罪的分类,而结果犯中又存在一个极复杂的特例——结果加重犯。此外,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着数额犯的情形。有鉴于此,第二部分就行为犯、结果加重犯、数额犯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类型的未得逞的认定标准分别进行探究,试图对犯罪未得逞的认定标准做类型化的建构。行为犯最能直观地呈现出笔者对犯罪未得逞的定义,因而对其未得逞的认定完全可以从犯罪未得逞的内涵中找到答案。结果加重犯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课题,不可能简简单单就能给出全面的解释。理论上结果加重犯的结构类型有三类,即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均是故意;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均为过失;基本犯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根据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不同的排列组合,犯罪未得逞的情况也各不相同。第一种情形是基本结果未发生,而加重结果出现。第二种情形是基本结果发生,而加重结果未出现。第三种情形是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均未发生。这表明结果加重犯两段式的犯罪特征,同时也说明,犯罪未得逞针对的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就犯罪本身的进程来划分它的停止形态。数额的功能是界定罪与非罪,这是关于犯罪成立与否的,而犯罪的未得逞则是犯罪的停止形态,这两者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从逻辑顺序上讲,只有先对行为进行判断,看其是否成立犯罪,而后才能讨论犯罪是否存在未得逞。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于数额犯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数额的表现形式也存在较大差异。有学者将其分为三类,对每一个类别的犯罪未得逞的认定都有所不同。三种数额分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之间既有交叉融合又呈现出层次性,不同的数额表现方式会直接影响到对犯罪未得逞的判断。正文第三个部分用盗窃罪作为范例,以此检验针对犯罪未得逞所建立的认定标准是否适用。之所以选择盗窃罪,是因为其包含了诸多复杂的情况,体现了行为犯、结果犯与数额犯的交叉。刑法第264条把盗窃罪划分为了普通盗窃和四种非数额型盗窃,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五种情况下的犯罪未得逞认定都不尽相同。对于多次盗窃而言,不能认为即使没有窃取财物也成立盗窃既遂。既然是财产类犯罪,那么只有侵犯了财产权利才成立犯罪既遂。因此,应以行为人窃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在此之前的过程都称为多次盗窃未得逞。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当然会从属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构成盗窃罪既遂。同时,入户盗窃是两个行为的合称,入户行为给盗窃行为限定了地点,盗窃行为的进程才关系到入户盗窃的停止形态。因此,行为人入户并盗窃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视为入户盗窃既遂,如果没有盗得财物,则视为入户盗窃未得逞。携带凶器盗窃可以分为两个情形进行分析。一、携带凶器盗窃,但未取得财产。实施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就使得无形的危险状态存在,那么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既遂了。就财产类犯罪而言,没有窃得财物,只能认定为犯罪未得逞。二、携带凶器盗窃,窃得了财物。这种情形该如何认定?其实,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是数额较大的财产,价值低廉的财产不能划归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所以就行为人窃得了财物的情形还需要进一步分类解释。第一种是盗窃的财物没有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地位,此时犯罪未得逞。第二种是盗窃的财物有刑法意义上的价值,此时犯罪既遂。有人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属于行为犯,当行为实施到一定的程度时就可能成立犯罪既遂。因此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行为与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危险,二者齐备时就成立犯罪既遂。但是把携带凶器盗窃纳入刑法的范围,并不意味着盗窃罪的法益包含了人身安全在内。把携带凶器盗窃认为是行为犯的说法显得不太妥当,这更倾向于一种超法规的诠释而不是解释。按照对犯罪未得逞的定义所包含的要件来看,扒窃的行为过程至关重要的两个节点,起点和终点分别是什么?犯罪过程的终点就意味着犯罪既遂,既遂之前都视为犯罪的未得逞。那么既遂的标准该怎样确定?一般来讲,法益侵害程度越重,既遂标准就越低。反之,既遂标准就越高。扒窃与普通盗窃相比,侵犯法益的程度更重。普通盗窃只是对财产权利造成侵害,而扒窃贴身作案的特点显然在侵犯财产安全之外,也有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恐惧、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因而扒窃的既遂标准会低于普通盗窃,行为人扒窃行为实施完毕窃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就视为既遂,之前的一切行为都可以被定义为犯罪未得逞,或者说扒窃行为虽实施完结但没有窃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也视为犯罪未得逞。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通过对行为进程的分析得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而后从其定义中推导出犯罪未得逞的认定要件。并且从行为犯、结果加重犯、数额犯的对比中建立起犯罪未得逞的类型化标准。最后用分则罪名加以检验,使之更加完善。通过新角度的比较分析和模型化的建构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比过往的研究有所深入。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结果加重犯本身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需要多方面的知识才能做出准确的回答,奈何笔者能力有限,在陈述时会存在一定的瑕疵。而对于犯罪未得逞的类型化标准的构建是从理论研究入手,虽然对实践中的问题有所涉及,但能否解决千变万化的案件,仍有待于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