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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非法”

论文摘要

在目前我国刑法的语境中,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存在规范要素,即以“非法”为前提的,但是对于“非法”这一概念究竟如何理解,是作形式的判断还是作实质的判断,一直是刑法学者们考虑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会直接关系到一个行为的出罪或入罪。我国目前的刑法规范对“非法”这一规定并不明确,并且没有相对应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对相同的案件,甚至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状况。产生这个问题的争论,本质上是对犯罪构成性质的认识不同,目前刑法学中主要存在用形式论或者实质论、规范论与存在论等理论来界定犯罪构成的性质。但是在犯罪构成中,事实和价值总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本文的研究围绕一个问题展开,由一则偷越国边境的案例入手提出问题:是否未取得相关的出境证件出境和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真实的证件出境都属于“非法”出境问题。文章第二章就目前存在的“实质判断说”和“形式判断说”进行理论上的梳理,从事实与价值的角度来论证,说明目前对于“非法”的判断标准不一致导致了结果的不同,归根到底就是对犯罪构成性质的标准认识不同,为下文问题的分析提供理论的铺垫。在文章第三章介绍了我国现阶段的犯罪的成立标准(事实判断标准)以及价值判断标准的存在意义,提出了应该建立一个一元双层的犯罪论的事实体系,一元是指事实,双层是指事实入罪和价值修正(包括价值入罪和出罪两种情况)。第四章指出要构建犯罪理论的框架,应该将类型作为其基本的方法。“非法”的类型化体系的构建应该包括典型的“不法”和不典型的“非法”。典型的“非法”类型起着主导、地基的作用,不典型的“非法”体系作为补充。最后,以非法行医罪为例,论证这种体系分类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文章分为导论、正文和结束语,其中正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一起“偷渡案”引出本文的主题,提出如果行为人用骗来的合法的证件出境,是否可以认为是“非法”出境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目前理论界关于“非法”如何界定的问题进行综述。一部分人认为,提倡遵循立法者本身的立法意图,应该遵从立法者意图透过法律条文所表达出的立法原意,行为人所持有的是有效的护照出境的,所以,并不存在偷越国(边)境罪中所指出的行为手段。另一部分人认为,应该侧重于遵从法律条文的应有之意,强调要根据不断变化了的现实情况具体适用法律条文,要透过法律条文的规定理解其规定的实质。行为人所持有的护照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这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必然成立偷越国(边)罪。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代表了“形式判断说”和“实质判断说”的立场。文章就这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最终将立足点落在了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上,从形式判断的角度来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时,是严格按照了我国罪刑法定的要求来进行的,遵循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要分析这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标准与该行为进行比照,并不需要加入个人情感,它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也就是说,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实判断。而从实质判断的角度来看,判断这一行为是否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更多的加入了主观的思想,也可以称为一种价值判断。由此得出结论,目前对于“非法”的判断标准不一致导致了结果的不同,归根到底就是对犯罪构成性质认定的标准不同。第三部分,详细介绍了我国现阶段的犯罪的成立标准(事实判断标准)以及价值判断标准的存在意义。现阶段我国的犯罪成立标准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成立标准。我国97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对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以及对于犯罪行为该如何处罚做到明确规定。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犯罪的成立做了规定,任何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都不能脱离这两个方面。“非法”的事实判断标准就契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我国的犯罪成立标准必然是事实的判断标准。价值判断标准由于其不具有明确性的要求而不能充当我国犯罪成立标准的主体地位。但是,事实判断标准也并不是万能的,在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时也束手无策,而价值判断由于其适应性强的特征在这时显示出了它的优越性,对事实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价值判断标准可以适当的对事实判断标准进行修正,在事实判断标准不能涵盖所有犯罪行为时起到一种入罪作用,实现社会公正;在事实判断标准打击面过宽时,又发挥一种出罪功能,将一些没有处罚必要的行为排除在外。第四部分着重在于“非法”类型体系的建构。“非法”类型体系的构建必须要坚持两个前提条件: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2、坚持事实判断标准的主体地位,价值判断标准的从属地位。事实判断标准的不全面性要求我们要建立全面的类型化的“非法”体系,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事实判断标准在类型化的体系中应该保持主体地位,价值判断标准作为其补充。从类型化的方法谈起,提出在对于“非法”的判断中,类型化的这种思维方式,更加便于实现刑法的价值。从而建立一个类型化的体系,以典型的“非法”的体系为基础,不典型的“非法”体系作为补充,使二者和谐统一,互为支撑。建立了“非法”的类型体系后,以非法行医罪作为案例,试图论证的体系的合理性。在文章的结尾部分,笔者总结性的表明自己的观点,那就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必须要做到犯罪成立标准的明确化,“非法”的价值判断标准虽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广泛的运用,但是其并不具有法定刑和明确性,鉴于价值判断的辅助作用,我们要以立法的形式使“非法”的这一判断标准明确化,以此来构建起“非法”的类型化体系,以典型的“非法”作为主导、不典型的“非法”作为补充,这样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从而更加完整的表达“非法”的体系。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以事实和价值为视角,针对“非法”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从体系的构建上进行分析。我国刑法在立法上没有对“非法”这一概念予以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也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学者对于“非法”的讨论更多的是从相关的各罪进行分析,而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体系上的梳理。本文的内容紧紧围绕问题进行,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到解决问题,从理论和案例对于构建“非法”体系进行系统的论证,这较以往的研究又有所深入。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在关于“非法”的体系构建时,运用了犯罪构成的事实体系,文章的理论性较强,由于笔者的能力有限,对所构建的典型的“非法”类型和不典型的“非法”运用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还有待时间的检验,如何对不典型的“非法”类型的广泛的表现形式做具体的表达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