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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认定

论文摘要

盗窃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在世界各国都是一种普遍、多发的犯罪类型,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盗窃罪也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犯罪分子的行为方式在扩大,使得盗窃罪的种类也在扩大。而对盗窃罪有效的防治是我国的刑法修订案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针对原有的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不充分,而使得像携带凶器盗窃这种新型盗窃形式经常因为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要求而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逍遥法外的问题,在2011年5月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做出了相应的修订。修订后的刑法将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这三种特殊的盗窃类型作为盗窃罪来评价没有数额的限制。刑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将对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同时纳入盗窃罪的打击范围中,有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同时能更好的遏制犯罪,降低盗窃犯罪的发生,更好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我国刑法中主要采取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的标准对盗窃罪进行认定。修订之后,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这三种盗窃方式,只要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这三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都能够以盗窃罪论处,而不受数额的限制。但由于对这三罪在具体的应用中没有一个详尽的说明,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随后,在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对盗窃罪具体认定中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盗窃罪的实际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携带凶器盗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说明,但是该解释对一些问题并没有细化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仍然存有很多问题值得分析。鉴于大量存在于实践中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疑难问题,而理论界并没有合适的解决方法,本文试图以现有的国内外立法为基础,准确界定携带凶器盗窃的相关概念,并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携带凶器盗窃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收集携带凶器盗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适用难题,对其展开全面分析,以求准确理解立法的文本原意。本文对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行为进行了讨论,首先对携带凶器盗窃的概念、性质等基本问题进行界定。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在性质的认定上携带凶器盗窃不属于危险犯,属于行为犯,且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与“凶器”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也与携带凶器抢夺相区别。在含义的理解上,行为人对“携带”的目的要有主观上明确的认识,对“携带”并不限定于“随身携带”,对“凶器”应从广义上的理解,凡是能够攻击他人,使人产生危险感与震慑感的从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的器具都可被认定为凶器。在司法应用中,应立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原意,准确分析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持盗窃罪内部各罪名的协调统一,达到司法适用上的严谨性。针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较为复杂,可分为对携带凶器盗窃存在共同实行行为、存在教唆行为、存在帮助行为的情形。对于这三种共同犯罪问题,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进行定罪处罚。携带凶器盗窃以行为人窃得了被害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而无论所窃得财物的大小都应当被认定为达到了既遂的状态。当盗窃罪满足了两种以上罪状时,应根据行为人犯罪的具体情节考量是否提升法定刑。在现实生活中,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和特点时,携带凶器盗窃很容易转化为抢劫罪,在具体司法认定过程中,应综合个案情节,做到宽严相济。从内容上讲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对携带凶器盗窃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概述。通过对学界对携带凶器盗窃概念的不同理解的列举与分析,阐明了携带凶器盗窃的定义及特征,为之后进行的研究打下基础。随后用历史研究的方法追溯携带凶器的立法现状,并对其入罪理由进行探讨,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修订反映了立法者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立法理念,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第二章是本文论述的基础,首先探讨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犯的范畴,继而探讨了携带凶器盗窃是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问题。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不属于危险犯,并且不管是按照“犯罪既遂说”还是“成立说”,携带凶器盗窃都属于行为犯。最后对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在性质上进行了辨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拟制为抢夺罪,而携带凶器盗窃却仍被认定为盗窃罪,只是取消了数额的限制。对二者的辨析以防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二者认定的标准的混同,为之后的研究打下了基础。文章的第三章对首先阐明了我国对“携带”类犯罪的立法现状,然后对“携带”的概念进行认定,最后从学理上对“携带”的具体认定问题做出了分析,认定“携带”要求行为人对携带的目的要有主观上明确的认识,对“携带”并不限定于“随身携带”,只要可以被评价为携带即可。例如行为人在作案前将凶器放置在离作案现场很近的地方,也应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范畴。随后对携带发生的时间段进行了讨论,认定“携带”发生在行为人盗窃的实行阶段,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并且可以随时使用,只有在此阶段才会给他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性。“携带”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必须是连续的、不间断昀持有过程,而不能发生中断。第四章首先对“凶器”的概念的理解有了一个明确的界定,对“凶器”的理解应当采取“杀伤力说”,认定凶器是指能够攻击他人,使人产生危险感与震慑感的从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的器具。据此,行为人携带空矿泉水瓶进行盗窃的,不能将此认定为凶器。随后探讨了“凶器”的分类和与相关作案工具的辨析,按照凶器的不同属性,可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对“凶器”的认定是第四章的重点问题,首先要看携带的器械是否用于实施盗窃,其次要看携带的器械是否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再次要看携带的器具是否具有杀伤力。在主观上行为人携带该器械就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并且行为人的携带使他人可能产生畏惧的心理,客观上该器械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主观与客观互为整体,缺一不可。本文的第五部分针对携带凶器盗窃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的疑难问题展开分析与讨论,并且提供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携带凶器盗窃具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可借鉴的标准,从而为司法实践出现的相关疑难问题的解答尽自己的微薄之力。首先探讨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的完成就不应以窃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标志,但这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分文未取或者只窃得了价值低廉的财物就也能成立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就只能按未遂论处。接下来讨论了关于携带凶器盗窃共同犯罪的认定,对携带凶器盗窃存在共同实行行为、存在教唆行为、存在帮助行为的情形这三种共同犯罪问题分别进行讨论。行为人在符合盗窃罪的数个罪状的情况下,如有携带凶器盗窃或入户盗窃的情形并且达到一定数额的标准时,量刑时要相比普通的盗窃罪的量刑要提高一个法定刑,将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其它严重情形”,而不能重复定罪。最后对携带凶器盗窃之转化抢劫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需要满足的条件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了盗窃行为,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他人的生命健康产生了现实的危险。结语部分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意义进行了重申与肯定,并对其认定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以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还原立法原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其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尽到自己的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