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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基本法律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

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基本法律制度,是指涉及到组织机构从设立、运行、管理到消亡整个阶段、全部环节的一些基本的、主干性的法律制度;对组织机构及其相关当事人而言,这些制度的设立是必须的,而且是其他法律部门尚未规定、为机构相关主体有特殊需求,否则将会发生权益失衡现象。构建起这样一些基本法律制度,有利于为当前民办高校分类管理顺利推进提供基础性制度安排,有利于各方参与主体利益的保护与平衡,有利于促进我国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围绕为政府介入规制提供基本依据、为私人契约达成提供基本条款、为学校办学秩序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学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按照市民社会理论和“基础性、必要性、特殊性”的基本法律制度界定,从主体资格、市场准入、属性变更、市场退出、法人治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想。导论部分,对选题的背景和意义、现有研究的状况、本课题研究方案作了说明和阐述。第一章,是对基础理论的探讨。首先从法理依据、现实基础、国外实践的角度论证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有存在的合法性。与非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相比,营利性机构更偏重于为投资者带来利润、组织形态更多采取股份制企业、资金筹措更加市场化、满足学生需求更加明显、服务方式标准化程度更高、更偏重管理。与一般的服务类公司相比,服务内容为知识交易、基本价值理念定位在教育、与国家的意识形态密不可分。以此为基础,基本法律制度构建,应当以市民社会理论的“市民社会——经济组织——政治国家”为指导框架,借助任意性、强制性等规范手段进行总体设想,为下文的分析起总则作用。第二章,是对主体资格法律制度的探讨。营利性教育机构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商事企业法人,在法人类别、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上与非营利性机构存在不同。在民商法中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为拥有法人财产权、经营权、融资权。在行政法中的法律地位,既有作为一般行政相对人的各项权利,又在行政许可、评估督导、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规制、政府公平对待等方面有特殊权利义务。在教育法中的法律地位有三种情形:宏观调控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的统筹调控权;自主管理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机构办学自主权、教师的雇员身份、与学生间的服务和管教民事法律关系: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表现为产学研合作法律关系,社团组织成员法律关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准司法救济法律关系。第三章,是对准入和退出行为进行分析。准入法律制度的构建,要明确最低注册资本额度,办学资格采严格准则主义,学历教育资格采核准主义,同时应当为网络学院的设立提供管道,完善准入的前置程序。现有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转换为营利性机构,需符合无公益性条件限制、举办者自愿变更、政府部门允许等条件,还要经历股权分割、财产分类处理、税收规费补交等程序。退出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退出的事由、退出的程序、机构剩余财产的处置规则、相关主体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师生利益的保护、退出的法律后果等。第四章,是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分析。法人治理,是一个法人稳健运行的基本制度保障,是对组织内部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必要的分立,通过内部制衡较好地达到各方面主体利益的共治。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法人治理具有特殊性。其构建要遵循一般属性与特殊属性相统一、教育的公益性和市场的营利性相统一、机构自主权与政府适度强制性规范相统一、权力集中与权力制衡相统一、机构自律与机构他律相统一、规则的强制性与规则的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注意把握章程的强制性记载事项、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关系、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独立董事设置、校长独立性保障、校长和经理层内部控制的防止、监事设置、有限度的师生员工民主治理、党群组织设置等问题,从而构建起较为完善的治理结构。第五章,是对外部监督和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分析。与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相比,监管结构有一定复杂性,监管方法更重教育专业性,监管难易度上存在差异性,监管内容更注重办学行为。与非营利性机构相比,在是否分配利润、董事及经理人员报酬、机构财务运作、信息披露、资金使用事项、监管主体、风险控制、学生(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监管方面要有更高标准的义务。应当构建以政府为主导,构建政府、市场、社会多元并进的监管网络体系,以学生(消费者)权益保障为首要的目标秩序体系,以机构办学行为规范为主要行为的监管内容体系,以柔性手段为主、强制和惩处等刚性手段为补充的监管手段体系,以民商法律责任为主导的责任体系,以教育法规强制性规范为主导的法律依据体系。同时,对有条件地限制学费标准、教育教学支出比重需作一定规定、财务风险监管制度构建、毕业生就业率与平均薪酬规定、向社会信息公开、第三方质量认证评估制度、支持学生(消费者)诉讼制度、师生员工权益保障机制、督导专员派驻交由机构自治决定、设定社会责任的一般规则等事项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