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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反垄断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垄断是中国银行业长期存在的现象。国有商业银行独霸银行业,致使微观金融和宏观金融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加入WTO,中国银行业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和巨大的挑战。中国银行业已到了生死存亡的历史关头,再拒绝改革,继续垄断下去,中国银行业将整体垮掉。只有早日破除垄断,才能摆脱目前银行业危机四伏的险境。因此,抓住“反垄断”就是抓住了银行业改革的纲,纲举目张,必将促进目前银行业改革中所触礁的所有重大问题的解决。然而,我们对反垄断要有清醒的认识。中国银行业反垄断存在悖论:需要依靠那些维护垄断的人去推动反垄断。反垄断的政策制定和实施需要依靠一些关键部门和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但恰恰在这部分人中,有的却从银行垄断中攫取利益。反垄断将使他们的利益受损,所以,他们将抵制反垄断,再加上旧体制的惯性、新体制因子的弱小等因素,中国银行业的反垄断必然呈现长期性、艰巨性及复杂性的特征。通过对中国银行业发展的不同时期进行反思,我们应该重新认识外资银行及民间金融在中国银行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旧中国时期的外资银行对中国现代银行的崛起功不可没。没有外资银行的示范,我们不知要在黑暗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摸索多少年才能孕育出现代商业银行。建国后的相当长的时期中,我们将外资银行拒之于国门之外,使我们丧失了向外资银行学习、缩小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差距的历史机遇,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于中国民间金融长期采取限制、取缔的政策值得商榷。<WP=236>民间金融是反抗银行业垄断的产物,民间金融的存在表明其发展的必然性,我们应鼓励、扶持其成为未来中国银行业市场多极竞争主体中的一极。银行业垄断是指少数银行为达到特定目的,利用经济或其他手段限制竞争,操纵和控制目标市场,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中国银行业的垄断具有手段的行政性、主体的复合性、动机的多样性、地位的两面性等特征。其垄断的机理有着深厚的体制基础、所有制基础、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础。反垄断需要科学的理论来指导,本文从三个方面吸收、借鉴他人的理论成果。一是马克思主义垄断观使我们认识到:反银行垄断的意义远远超出了银行业,也超出了金融领域;反垄断的任务是长期的,目前重点反行政垄断,长期看,还要反经济垄断;反垄断就是要维护市场竞争;反垄断的范围不仅局限于国内。二是西方经济学反垄断理论使我们认识到,应避免教条主义地应用完全竞争市场模型来构建反垄断的理论基础;可从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来判断市场的垄断程度;政府对市场的适当干预是必要的,但须严格界定其界线;开放银行业的同时,必须加快国内金融的改革及强化金融监管。三是国内学术界对银行业垄断的研究使我们对银行业垄断有了初步的认识。但同时,也存在诸多缺陷:如对银行业反垄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少对银行业垄断的明确定义;未见从反垄断角度反思中国银行业历史,并对外资银行及民间金融的地位进行重新的评价;对中国银行业垄断的特征和产生的原因研究的不够充分;未见反银行业垄断必须突破哪些理论障碍的研究成果;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后的终极目标少有研究,也未见主张突破国有控股的观点。反垄断必须清除银行必须国有、垄断可保证金融安全、垄断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垄断有利于追求规模经济等理论障碍。本文发现:现实与理想的错位决定了银行不必一定采取国有的形式;垄断使风险累积,反垄断令金融更安全;垄断破坏了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和道德秩序,反垄断才能维护真正的市场经济秩序;银行大规模与银行垄断并非简单相等,在区分银行扩大规模是追求垄断还是追求规模经济的前提下,反对前者,容忍后者。 <WP=237>打破垄断格局须培植银行业竞争主体,思路有三:其一,由体制内生出市场竞争者,即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其最终目标是非国有化,但非国有化不等于私有化;其二,允许国内新竞争者的进入,即发展民有银行,用“民有银行”代替“民营银行”的提法;其三,扩大金融对外开放,引入外部竞争者即外资银行参与竞争。但应纠正目前对外资银行的“恭敬”过度与开放不足的两种错误倾向。反银行垄断还必须重塑政府与银行的关系。在传统政银关系中,政府对商业银行的过度干预是行政权力控制和支配金融资源。这种干预被特殊的制度安排长期化、合法化,同时,为特定的人群攫取特殊利益创造了条件。西方国家政府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演化过程给我们的启示是:商业银行应是商品经济“自然”孕育的产物,它应经过市场的充分竞争而成长。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干预应侧重风险防范,而不是支配金融资源。重构新型政银关系首先应借助市场经济之力冲破束缚商业银行的任何行政羁绊,通过全力推进市场经济建设,釜底抽薪,彻底瓦解行政干预的制度基础。其次,应加速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四个分开:一是政府的国有商业银行资本所有者职能与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者职能分开。二是把政府的国有商业银行资本所有者职能与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职能分开。三是把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与市场自动调节的功能分开。四是把政府宏观金融监管的职能与微观金融主体的经营职能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