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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需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即破产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核心,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需要不断的完善。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才刚刚建立,对其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都需要进一步加强。本文基于这一现实需要,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过程、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过程、法律地位的界定等角度,论述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问题与完善途径。本文先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与起源切入,介绍了古罗马时期破产管理人制度由非程式诉讼阶段到程式诉讼阶段再到非常诉讼阶段的萌芽过程;中世纪破产制度由“摊位被毁”习俗到财产委付制度的正式开端;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由自力救济原则到公力救济原则的转变;英国成文破产法由简单到完备的发展;美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从继承英国的传统到现今引领世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潮流;从两大法系具代表性的国家不同的发展模式,到当代各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通过介绍破产管理人的历史发展,为理解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的相关制度奠定了一个认识基础。从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地位、作用的定位,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监督与责任等相关制度的设计,都须以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依据,这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学说,本文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法人说,并评价了其优缺点,分析了这些学说产生的原因;同时从英国信托产生的原因、信托理论的基本内容到信托说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较系统地介绍了英美法系的信托说。为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作了理论的铺垫。本文的核心是分析论证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与完善途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史不长,真正的起端是清末,随后有中华民国相应的破产法律,走的是大陆法系路线。新中国成立后,一度完全中断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破产管理人制度重新开始确立,经历了从破产清算组到破产管理人的发展过程。本文从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特征与英美法系信托说的特征相对照,说明了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实为信托说当中的受托人,从而在理论上探讨了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基本定位。同时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其职责范围、取得报酬的权利与方式、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构等方面论证了世界各国相应的规定、我国原破产清算组的相应规定与不足之处、我国新破产法中“管理人”需改进之处,阐明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针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现状,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指出了其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扩大,破产管理人可能为多人时缺乏相应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终结职务时其撤销的程序及后续事务处理的程序不明确;破产管理人监督机构本身仍需完善;尤其是破产管理人内在约束机制——民事责任制度相应规定严重缺失。在指出这些不足的同时,给出了相应的建议:破产管理人为多人时应借鉴德国的规定,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责;管理人撤销时及撤销后应履行相应的手续;监督的主体人民法院须专业化发展;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以侵权理论为准,以责任保险制与限额制分散执业风险。本文期望这些建议能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